有關台端詢為共有土地分割事宜乙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分為民法第824條、土地法第34條之2所明定,本部業於91年12月4日訂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請至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本案請參依上開規定辦理。台端倘尚有疑義,請檢附具體案例逕洽該管地政機關,以資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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