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共有人間成立分割協議,惟如因時間之經過或其他因素,共有人中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即須以訴訟方式,訴請履行,此際係依據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故該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有共有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履行分割協議,則該協議分割契約將無法實現。惟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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