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區段徵收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地價。
(2)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發給抵價地,如因證件不齊全且未依通知期限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而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15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3) 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經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因其應領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經通知限期
提出申請合併,但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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