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6日 星期一

【持分土地買賣】~ 4.自辦市地重劃有哪些獎勵、優惠?

(1) 獎勵措施:
a. 行政規費減免:
(a)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或重劃會向有關機關申請閱覽地籍藍晒圖、都市計畫圖、耕地租約資料時,免收閱覽費。
(b)申請發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及地價冊謄本時,減半收取謄本費。
(c)免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給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d)優先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分割測量,並免收測量費用。
(e)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與登記及地籍測量之費用,減半收取。 

b. 稅賦減免:
(a)自辦重劃期間,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重劃完成後,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
(b)抵費地出售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
(c)參加重劃提供之負擔總費用得於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再減徵40%土地增值稅。 

(2) 政策優惠:
a. 視各級政府實際經費狀況提供重劃所需費用低利貸款。
b. 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興建者,協調有關機關優先編列預算配合施工。
c. 重劃區內10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及重劃區之相關地區公共設施,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2年內優先興建。
d. 洽請重劃區所需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設施之事業機構配合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施設。
e. 重劃區內之區域性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工程費之補助及配合施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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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9日 星期一

【持分土地買賣】~ 3.民眾如何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
(1) 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
(2) 勘選擬辦重劃範圍。
(3) 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
(4) 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
(5) 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
(6) 申請核定重劃範圍。
(7) 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8) 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9) 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10)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11) 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12) 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
(13) 申請地籍整理。
(14) 辦理交接及清償。
(15) 財務結算。
(16) 撰寫重劃報告。
(17) 報請解散重劃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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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2日 星期一

【持分土地買賣】~ 2.市地重劃推動的方式有哪些?

市地重劃推動的方式,可分為3種途徑:
(1) 政府機關主動辦理: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政府機關為新設都市地區或新社區之開發建設,以及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得選擇或指定適當地區辦理市地重劃。 
(2)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政府機關優先實施市地重劃:
土地所有權人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於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申請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 
(3) 土地所有權人自組重劃會辦理重劃:
土地所有權人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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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23日 星期日

【持分土地買賣】~ 1.市地重劃之意義?

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規劃整理,並興闢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等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是一種受益者付費,且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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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16日 星期日

【持分土地買賣】~ 分割協議之消滅時效

雖共有人間成立分割協議,惟如因時間之經過或其他因素,共有人中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即須以訴訟方式,訴請履行,此際係依據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故該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有共有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履行分割協議,則該協議分割契約將無法實現。惟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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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9日 星期日

【持分土地買賣】~ 共有道路能否分割?

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亦即基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認為就共有道路之使用目的而言,不能分割該共有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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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2日 星期日

【持分土地買賣】~ 協議分割之效力

(1)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故協議分割之土地,於經辦妥分割登記後,即生喪失共有權,並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另因調解、和解分割不動產,僅有協議分割之效力,與判決分割發生形成力之情形不同,仍非辦妥分割登記,無從主張已經取得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三號判決參照)。
(2)早期實務見解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分割之協議不僅在共有人間發生效力,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亦有拘束力,惟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已限縮該判例之效力範圍,認對於應有部分之善意受讓人無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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